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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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林雲龍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雲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
玖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所管理林雲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雲龍前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消費款本金2萬759
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林雲龍於101年7月31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向法院拋棄繼承,被告為訴外人林雲龍
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訴外人林雲龍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
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36號、家聲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日盛催收管理系統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
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僅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04
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內原告上開債權,不能計
算利息,餘則不為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惟債權人縱未於
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亦僅其清償次序之權利受有影嚮
而已,其債權內容自不受任何影嚮。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林雲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於管理林雲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