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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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54773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454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已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七段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454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5477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由臺北市○○路欲往忠孝東路七段,依交通標誌牌直行至待轉區時,發現前方之待轉區並非供直行左轉待轉之用,被迫直接左轉,遭警舉發違規。依警方之公文,其所謂「正確」○○○區○位於○○路北向南車道路口右前方45度方向約50公尺處(當時向陽路南向車道有三分之一因施工被隔離),此待轉區方向明顯與標誌牌之直行方向不符,但角度偏差頗大。南港分局警員明知該路口因施工道路部分被阻隔,機○○○區○○○○路六段)因角度偏離,易形成違規陷阱,非但不謀改進,竟反藉機基於忠孝東路七段伺機舉發所謂「違規者」,明顯有故意入人於罪之嫌。法規之執行,除要求表面之程序要件外,亦應注意內涵,否則依其邏輯,則戒嚴時期,僅因言語之逆耳而遭受之政治判決(冤獄),豈非與法有據,對於二十一世紀民主國家而言,豈非諷刺?臺北市裁決所對本案、本人於陳述書內之重點,視而不見,片面採用警方空泛之說詞,無視對本人有利之事實及實地現況,毫無公正性可言。本案之舉發違規,實係警方利用標誌牌及道路陷阱所造成,無正當性可言,請予撤銷云云。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七段交岔路口,違反路旁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逕由向陽路左轉忠孝東路七段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於上開時、地查獲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並有異議人所提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及證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應屬實在。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其騎乘機車未於前揭路口兩段式左轉,係因向陽路北向南方向機車待轉區設置不良,係被迫違規左轉云云。然查:
㈠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係為因應車流較大、複雜
或其他特殊情況之道路情形,為保護機慢車使用人之安全所設,希望以機車先順應原行進方向車流駛至欲左轉之道路對面路口(通常為原行駛車道之右前方)待轉區等待後,待該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區○○○○○段式左轉之程序,是其標誌之圖樣僅係表達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圖示用意,非欲左轉之機慢車僅能至原行進方向正前方之待轉區待轉,否則以我國各地交通繁忙、路口形狀不規則,且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所在多有,用路人卻不能因應當地路口情形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意涵安全左轉,則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前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計及設置豈不均形同虛設。而異議人係合法考取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國民,當無不知之理,卻辯稱:向陽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忠孝東路七段之待轉區不應設置在該路口右前方四十五度角約四十至五十公尺處,而應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上之圖例,設置於該路口正前方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實不足採。㈡況異議人於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七段交岔路口時,
係先於向陽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前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約一分鐘,又其明知該路段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但卻均未朝其右前方搜尋左轉時之機慢車待轉區一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又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一亮,隨即從向陽街直接左轉忠孝東路七段,而向陽街北往南方向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甚為明顯,亦可輕易在其路口右斜前方忠孝東路六段路口尋得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則以異議人明知由向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機慢車均需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左轉,卻故意忽略其又斜前方忠孝東路六段路口可輕易察見之機慢○○○區○○於路口綠燈亮時,即直接左轉忠孝東路七段等情,均足認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無欲兩段式左轉之真意,而顯欲自向陽街直接左轉忠孝東路七段甚明,是其辯稱係因所謂「正確」之待轉區偏離角度過大,不易察覺,且方向明顯於標誌牌之直行方向不符,因而被迫直接左轉忠孝東路七段,本案之舉發違規,實係警方利用標誌牌及道路陷阱所造成,無正當性可言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