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7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98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60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清償事
件,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聲請訴訟救助。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原法院98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㈡然而,上訴人前對第三人丙○○、丁○○提起異議訴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1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於98年3月6日繳納第二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萬8633元,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裁定,據以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98年9月18日98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駁回,有影印卷可稽。上訴人旋於98年10月23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萬8633元,亦有最高法院訴訟費用收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上訴人固謂其向親友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前開說明,具有經濟信用即與無資力有別,上訴人既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補正繳納,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