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聯絡地址:
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聲請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上權利之得喪變更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原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不因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即取得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其理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十三號要求抗告人即自訴人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嗣因本院發現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本不得抗告,原裁定明顯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於同年十月八日由本院書記官為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此亦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可稽。本件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旋於同年九月八日提起抗告,惟依首揭所示,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