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知伯交通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知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知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其駕駛人於民國97年9月4日3時19分,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員架設於該處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俗稱三角架)測得其時速為110公里,並予以拍照採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單號各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受處分人對於後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實提出陳述(至於前者即單號DB0000000號部分已辦理歸責且未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之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應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2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輛經警方以測速儀器拍照舉發超速60公里,惟儀器會因溫度、濕度、天氣等種種因素而造成誤差,今本車恰巧遭舉發超速60公里,縱該雷達測速儀器僅有百分之1之誤差,仍可能超速僅逾40公里而不到60公里,該不確定而屬有利之因素應歸屬於伊,本件自不應以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其駕駛人於97
年9月4日3時19分,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員架設於該處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俗稱三角架)測得其時速為110公里,並予以拍照採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為由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97年9月24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及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考。
㈡依該採證照片以觀,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為時速110公里
,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亦據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97年11月5日盧警分交字第0971114971號函敘明在案,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測得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恰為60公里,若該雷達測速儀有誤差之情形存在,則其是否超速達60公里以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即有商榷餘地。查本件員警當日所架設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廠牌為GATSOMETER,器號為1610,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7年6月6日,有效期限為98年6月30日,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98年1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0971118965號函覆本院在案,有該函文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惟本院就該雷達測速儀有無誤差可能、其誤差範圍為何等事項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則函覆稱:雷達測速儀係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審查技術規範(CNMV91)執行雷達測速儀檢定業務,查該技術規範第3.8節(5)速率偵測之準確度規定,不大於1km/h(當速率在小於150km/h(不含本數)時);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含本數)時),有該局98年2月6日經標四字第09800012290號函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號CNMV91,版次第1版)存卷可參。足見當速率在小於時速150公里時,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誤差程度不大於時速1公里;換言之,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仍可能有1公里以內之誤差範圍。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時速為110公里,惟該儀器存有1公里以內之誤差範圍,故實際上該車輛之時速,或可能較測定之時速為高而為110至111公里之間,惟亦無法排除較測定之時速為低即109至110公里間之可能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存有誤差,致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其車速可能為時速109公里以上而未滿110公里,亦即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可能未達60公里,該項證據復對於受處分人堪稱有利,則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車速確為時速110公里之情形下,因上開有利證據而無從使法院形成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達60公里以上之確信心證,本諸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尚難認定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自無從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