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又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其積欠房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792,000元,其資產總值僅699,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債務人之存款業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併予請求法院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狀載明其所欠債務,乃係向台新銀行所為二胎房貸債務,則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均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經協商程序後始得向法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查,本件債務人並未依首開規定與金融機構為協商程序,即逕為本件更生聲請,其聲請自不備要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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