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20號

原告 羅栢奇

被告 李太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本為一般朋友關係,雙方有互加臉書好友,因被告一再向原告暗示雙方可以進行交往,並表示觀察期為6個月,若原告對被告夠好,被告同意與原告交往,以致於原告誤信彼此間可能有感情,並認為要原告提供金錢的意思,因為被告平常很少跟我聯絡,而是在小孩子需要錢、購買熱水器才會跟我聯絡,而且說要愛她疼她,而對方也說要看我的付出,所以我認為是行動上以金錢方式,精神上以關心、關懷,對她孩子關懷,而隨即被告以購買熱水器2萬元、兒子生病需要金錢、購買皮夾及包包、因感染新冠肺炎需要購買清冠1號花費1萬元、購買小孩餐袋為理由、報名駕訓班2萬元等,陸續向原告表示需要金錢,當時原告已對外欠債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但礙於被告以交往需要六個月觀察期,要看原告想辦法,原告聽聞此內容,縱資金困頓,到處支應金錢匯款給被告6萬元,但被告取得6萬元後隨即刪除原告臉書好友,然駕訓班目前之市場行情只需1萬元,清冠1號只需要幾百至1千元不等,顯然過高,且被告有無確診並無從證明,甚至本人從未見過一面,被告以感情之詐術欺騙原告金錢,而10/24所轉帳之兩筆匯款,是我送給被告子女的禮物不是被告詐騙。

(二)我所請求之6萬元之細項為:

1、11/03轉帳8000元

2、11/03轉帳2000元

3、11/4轉帳1300元,其中300元不請求

4、11/4轉帳6000元

5、11/7轉帳1000元

6、11/7轉帳3000元

7、11/7轉帳2000元

8、11/9轉帳6000元

9、11/15轉帳18000元

10、11/15轉帳3000元

11、11/16轉帳1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我確實有跟被告及其子女出遊一次,費用均由我負擔,而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因為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所以我不敢跟她有任何聯繫,我請她提出身分證,因為我沒有看到她的配偶欄,所以認為被告是偽單親,熱水器也沒有買當初說的林內牌。

(四)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LINE群組認識,由於被告經營銷售服飾,原告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詢問服飾穿搭之相關問題,因而認識原告。聊天幾次後,原告約被告見面,已於111年10月22日見面約會,被告有提供原告居住地址,讓原告至被告居住地接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去麗寶outlet逛街,並非無見面。見面後原告主動追求被告,而在聊天之間提及是單親媽媽,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每月須繳納房租及生病期間並無收入,故原告自願資助被告購買商品及生活開銷,對話之間被告曾拒絕原告之請求,也曾多次拒絕原告匯款給被告,但對話期間被告從未逼迫或要求原告必須得支付金錢。又原告要求被告翻拍本人身分證給原告,原告又要求被告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拒絕,但原告此行為已讓被告心生畏懼,而此部分經原告收回訊息,又原告多次言語激進、情緒勒索被告,讓被告深感恐懼,而不敢與原告聯繫,且被告有試圖再加原告臉書好友,但不知何原因無法加入,並非拒絕與原告聯繫。再被告若有詐欺之意圖,應該不會讓原告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居住地址,更不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見面,更不會多次拒絕原告匯款。駕訓班的部分我有跟原告說,我有兩個小孩需照顧,所以不能在晚上學開車,熱水器我有附上發票、也有提出確診證明、我也有提出今年的對話證明但對方都未讀,均非詐欺,且對話中僅有原告收回多數訊息,被告均無收回顯然很奇怪。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轉帳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感情詐騙及被告表示有金錢需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自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開始至111年11月18日LINE的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2頁),該期間2人每日均有數則至數十則之對話,頻率不低,而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0月22日間原告即藉由詢問服裝穿搭之機會,詢問被告年齡、單身與否、學歷、是否會開車、前夫、空窗期、前段婚姻存續期間及喜歡類型、家庭狀況等相關個人資訊,原告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想學開車及家中小孩有無想要的東西,且表明希望可以帶被告及小孩一同出遊,被告均如實告知個人資訊及表明將來對象需「對我好,疼我愛我,最為重要」(見本院卷第67頁),也詢問原告的職業,而得知為天然瓦斯檢測員,被告方提及電熱水器很花電費想買天然瓦斯熱水器,但均無提及要原告提供金錢購買之事情,已難認定被告有以感情要詐騙原告金錢之意。況兩造在討論第一次出遊的地點,被告尚會提及門票太貴的事情,而最終商定至麗寶outlet,因為可以逛小朋友的玩具,原告又主動提及要帶小孩去玩具反斗城買玩具及要送被告皮夾當見面禮及等公司發獎金之2萬元幫被告換熱水器、皮夾及孩子的玩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58頁)及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有與被告及其子女一同於10月22日出遊一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被告提供有自己真實姓名、地址之瓦斯單及小孩的名字(見本院卷第40頁、50頁、第143頁),顯見兩造確實係出於想進一步認識對方之狀況,才頻繁聊天及有出遊,並且交換屬個人隱私之相關資訊,而所提及關於想購買物品之話題,均屬日常之聊天對話,再原告主動表明要帶小孩去玩具反斗城買玩具及要送被告皮夾當見面禮及等公司發獎金幫被告換熱水器等,均屬原告主動提及,其目的是為博得被告好感所使用之方式,談話內容亦與平常男女交友內容相符,亦難認為被告有詐騙之意。

2、另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始第一次詢問被告會不會給追求之機會,被告回稱才剛認識,我覺得至少半年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任何暗示需以金錢表現之情,反倒是之後原告一再表明被告是其喜歡的女人,你的孩子就是我的孩子,且表明只要你明白我為何會拿2萬元幫忙你的用意及心意就好,就算你最後沒有給我機會,我也不會要你還這筆錢,請你放心,你完全不用覺得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而後於同年10月25日因被告提及要跟朋友出去走走,原告認為被告是要跟他人約會,而質問被告是否駕訓班、熱水器之金錢仍需由原告處理,被告回稱你做決定就好。原告進一步質問需要被告確切告知,被告稱你不出錢也沒關係,不勉強,原告又問你還是希望我幫忙處理?被告方稱你願意幫忙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見原告已知被告不一定因原告之金錢付出而願意交往,仍主動自願承擔被告所需,以求從競爭者中脫穎而出,況對話中被告均無提及有其他男性友人有金錢資助被告情形,尚難認給予原告有其他競爭者之錯誤認知,況兩造對話時才認識不到一個月,對於經歷過一次婚姻之被告,對於下一段感情更為慎重,與常情無違,亦難認被告稱需等待半年的說法有何施以詐術行為。    

3、另自10月26日開始,從原告收回之對話及被告回應之對話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以證明被告為單身而遭被告拒絕,而讓被告覺得原告開始強迫被告要跟其交往,覺得原告控制慾太強,而後原告又主動稱先匯款2萬元,讓你去換熱水器,其他金額再分段。之後你想聯絡就聯絡,不想聯絡,我也不勉強,我能力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主動於11/3日匯款1萬、11/4日匯款1,300元、11/5日匯款6,000元,並於11月7日對話中提及希望那些喜歡你的男人,要追求你的男人,他們也能比照辦理,匯款跟我相同的數字到你的戶頭,讓你可以照顧自己、照顧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11/9被告明確告知沒有答應原告要當原告女朋友,而原告亦稱這些錢你拿走就拿走,你先拿匯款的錢去買你要的生活物品。之後,還有沒有要聯絡?都隨便你,你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直至原告於11/16最後一匯款1萬元後,原告仍告知讓你拿去給小孩看病,隨便你,你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期間均無被告主動向原告索討金錢之情,亦可證本件純係原告為了獲得被告好感而為之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以交往為前提而詐騙原告。

4、再被告亦有提出購買熱水器及對話中所提及購買皮夾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及其小孩於對話期間確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14頁),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提及之事項,被告確實有實際購買及有購買確診藥物及醫療之需求,並非向原告佯稱而故意騙取金錢,至原告雖稱熱水器並購買當初約定的之廠牌,然對話中除未確定一定要購買何廠牌外,且由上述對話亦可知原告有將匯款金額讓被告自行使用支應其他生活所需之用,尚難認被告未購買指定廠牌之熱水器或價格不符而認被告有以熱水器為由故意詐騙原告金錢一情。

5、況自原告匯款後下面之備註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4頁),11/03轉帳8000元(你的皮包跟小孩書包的錢);11/03轉帳2000元(妳的孩子購買生活物品費用);11/4轉帳1300元(我真的很喜歡妳這樣就滿2千元了);11/4轉帳6000元(唯一對妳的愛);11/7轉帳1000元(照顧自己也照顧孩子身體保重加油);11/7轉帳3000元(小孩子看病醫療費用);11/7轉帳2000元(小孩生病後營養補給品購買費用);11/9轉帳6000元(生活費用與物品採買費用請善用吧);11/15轉帳18000元(甲○○匯款買熱水器的費用與金錢);11/15轉帳3000元(甲○○匯款了金錢這樣妳高興了嗎);11/16轉帳1萬元(甲○○匯款的錢這樣妳高興了嗎)等情,可知原告匯款的原因均是為照顧被告之子女或讓被告開心所為,尚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而獲取金錢之行為。

(三)從而,由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之對話內容均為男女認識交往中所會出現之正常話題,被告亦告知原告眾多個人資訊,並有與原告偕同子女一同出遊,與一般男女交往初始階段相符,且對話中所提及金錢話題時都是由原告主動提起及原告主動匯款,與追求過程中提供金錢或禮物,以獲得對方芳心之追求手法相符,況被告獲得金錢所購買物品均有實際支出及購買物品均係日常生活所需,亦難認被告虛構名義向原告索取金錢,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詐騙情節。是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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