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0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謝念錦

被告 陳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行駛,行駛至六合一路26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欲步行穿越馬路之訴外人 蔡雲衣 ,蔡雲衣因此受有體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3,05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蔡雲衣之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應可預見欲穿越馬路之蔡雲衣,其疏未注意發生本件事故應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因被告疏未注意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蔡雲衣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既已賠付蔡雲衣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蔡雲衣欲穿越馬路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時11公尺,有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可稽,是蔡雲衣穿越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自應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非逕自穿越,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故蔡雲衣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斟酌過失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自負擔百分之70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6,140元(計算式:23,057×0.7=16,1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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