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0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朱純伶

被告 張永豐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 適伊 所承保第三人 李丹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停車(熄火狀態)於自立一路282號前路旁(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為閃避他車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萬3,722元,其中鈑金費用1萬6,247元、烤漆費用1萬6,355元、零件費用1萬1,1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駕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0年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4萬3,722元,其中鈑金費用1萬6,247元、烤漆費用1萬6,355元、零件費用1萬1,12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8日,已使用1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萬3,714元(計算式:1,112+16,247+16,355=33,714)。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李丹伶在禁止停車處所(紅線)停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基此,參諸前揭說明,李丹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竟而熄火停車於紅線路段上,致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足見李丹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李丹伶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

 ⒉承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李丹伶、被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分別各為30%、70%,則李丹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萬3,600元(計算式:33,714×(1-30%)=2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丹伶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禍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又李丹伶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3,6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丹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3,6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4日(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20×0.369=4,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20-4,103=7,017

第2年折舊值

7,017×0.369=2,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7-2,589=4,428

第3年折舊值

4,428×0.369=1,6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8-1,634=2,794

第4年折舊值

2,794×0.369=1,0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4-1,031=1,763

第5年折舊值

1,763×0.369=6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3-651=1,11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2-0=1,11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2-0=1,11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2-0=1,11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折舊後價值

1,112-0=1,11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2-0=1,11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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