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85號
原告 華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被告 賴鵬羽
林東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鵬羽、林東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及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鵬羽、林東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鵬羽、林東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鵬羽於民國110年初,加入由被告林東暉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賴鵬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以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理由要求伊匯款,致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7時8分許,匯出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賴鵬羽再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8時4分至5分許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自動提款機領款共計13萬8,000元(其中包括伊匯入之款項4萬9,986元),並交予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賴鵬羽、林東暉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4萬9,986元之損害,被告賴鵬羽、林東暉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萬9,9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鵬羽、林東暉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鵬羽、林東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之9頁),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賴鵬羽就其所涉犯行已坦承在卷、被告賴鵬羽、林東暉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賴鵬羽、林東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賴鵬羽於林東暉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賴鵬羽、林東暉均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賴鵬羽、林東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賴鵬羽、林東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4萬9,986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86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賴鵬羽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1日
參見卷第59頁送達證書
2
林東暉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2日
參見卷第61頁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