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國民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之「煞車失靈,」後,應補充「由內車道向右駛往外側之機慢車道,因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最終駛入道路邊之行道樹叢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犯罪造成之整體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迄因金額尚未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鄭國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民於民國111年9月5日9時5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子鄭○○,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裝載整體物品不得超過核定重量
,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超
過該車總重約3.49公噸飲料貨物上路,復於同日9時57分許
,行經上開線道7.6公里處,因車輛負載過重導致煞車失靈
,撞擊同向前方由黃○○所騎乘並附載其友人張簡○○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臉頰擦挫傷、右肩挫傷、左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簡文瑄 則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薦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出
血性休克、骨盆靜脈受損、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張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告訴代理人蔡○○之指訴及證人鄭○○、蘇○○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
故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另告訴人黃○○、張
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
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規定。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車禍地點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載總重,即貿然裝載物品超重上
路,致所駕自小貨車煞車失靈撞擊告訴人黃○○所騎機車,
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鄭國民一過失行為致黃○○、張簡○○2人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莊○○坦
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