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金額多寡、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700元,業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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