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4號
原告 紀懿芳
被告 莊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簡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年,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29日。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及於電話對話中口出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所為觸犯違反公然侮辱、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行,造成原告長期精神痛苦,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曾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少家法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家護字第21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及脅迫等行為,復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年,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29日。被告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及於電話對話中口出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騷擾行為;上開事實均經原告於本院111年簡字第2705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且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表示沒有補充意見,是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大學畢業,在科技業任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賠償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
110年5月30日某時許
「滾啦」、「媽的」、「噁心死了」、「我房子一定會賣掉」、「操你媽死咬著不放」
簡訊(10則)
2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你去死」、「滾啦」、「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滾」
簡訊(11則)
3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操你媽」、「幹你娘」、「什麼爛貨」、「災難女」
簡訊(6則)
4
110年7月9日某時許
「房子我一定會賣掉」、「操」、「滾啦」、「去死」、「不要臉到極點」
簡訊(9則)
5
110年7月17日某時許
「操你媽」、「媽的」
簡訊(8則)
6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操你媽」
簡訊(3則)
7
110年11月23日14時26分許起
「幹你娘」、「你就是看到錢操你媽的雞八」、「你娘」、「幹你娘侵佔我家資產操你媽」、「你媽的雞八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勒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雞掰」、「跟你這種不正常的女人」、「剋死老公」
電話通話
8
(1)111年1月29日20時52分許起
「幹你娘雞掰」、「操你媽」、「我勒幹你娘雞拜操你媽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骯髒的女人騙東騙西」
電話通話
(2)111年1月29日20時56分許起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的雞八」、「幹你娘他媽的」、「幹你娘機掰操你娘的」
電話通話
9
111年1月31日16時31分許起
「操你媽」、「幹」、「付你媽」
電話通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