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裁定應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3日入勒戒處所、同年4月2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下稱少觀所)管理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入少觀所,於111年12月2日為少觀所管理人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少觀所管理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501號)、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尿液檢體編號:501號)、收容身分簿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5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4月8日

書 記 官郭耘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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