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耿東 住○○市○○路○○○000號信箱
被 告 李峯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上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7頁),詎原告具狀仍未說明具體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