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軍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致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致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致宇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許」應補充「賴致宇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入伍,112年4月1日退伍,其在服役期間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致宇於106年2月22日入伍服役,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2年3月9日)係現役軍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嗣被告於112年4月1日退伍,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