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時,與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旋下車要求丙○○賠償,丙○○未予理會,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長約五十公分、鋸齒狀之刀子攻擊丙○○,復以鋁製棒球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腿兩處裂傷各十公分、左手拇指裂傷一公分、左肘二乘以五公分擦傷、脖子二乘以五公分擦傷、後背兩處瘀傷各三乘以廿五及三乘以七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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