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原告且得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原告銀行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一點六碼調整一次,於原告改制為商業銀行時,同意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按月計息,並以該次更改前實質利率與更改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之差距為調整加減碼之幅度,惟原約定所負擔之實質利率不受影響,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復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借貸及積欠事實均自認無誤。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及積欠款項事實,被告均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等附卷可資為憑,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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