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所聘僱,嗣奉力山公司派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太子國寶」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管理該社區管理費、維修費、電費等費用之收支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維修費、電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侵占入己,並挪作私用。嗣因甲○○未按期將管理費交予力山公司會計,始為力山公司察覺上情。
二、案經力山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乙○○、 曹美惠 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侵占之金額、事後尚未將所侵占之金額償還力山公司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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