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經該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六五0號前路邊停車,本應注意上址前劃有紅實線,不得停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上址旁同縣巿中正路六四八巷內駛出,停於前述六四八巷口欲左轉,乙○○倒車時,車尾不慎撞倒甲○○人車,致甲○○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 官常毓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