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因細故與其妻 向愛蓮 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向愛蓮,造成向愛蓮受有左前臂與右前臂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愛蓮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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