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戊○○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及連帶保證人甲○○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二人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立有款項借用證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三人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曾表示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云云外,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述,借款之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則被告三人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方負還款遲延之責,利息自應由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算,原告多請求一日之利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二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於: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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