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呂瑞品 被告 秦美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原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息,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繳付,依據借據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本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原告本金共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應加計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住所雖在桃園縣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據第十四條之記載:「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應認本件兩造合意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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