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借款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期限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分一三二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又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定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雙方約定在二十四萬元整額度內由被告乙○○自其與原告桃園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七四四四七之九號帳戶內,先行取款陸續辦理融資,並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本債權本金之認定,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利息,逕由被告乙○○上述帳戶內扣繳,如無存款得於該融資額度內逕行抵繳,利息分別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五及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嗣後分別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並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增補條款契約書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客戶攤還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乙○○及甲○○方面:被告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之住所雖均為台北市,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惟其與原告約定,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為有管轄之法院,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客戶攤還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