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有東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車,遂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擦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乙○○,造成乙○○受有左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甲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