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黃興岩 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被上訴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為之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訴訟程序中由 林學正 變更為 林志奕 ,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三○○九○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憑,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已委任黃興岩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得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內足稽,雖丁○○未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然揆諸前揭規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尚不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情形,嗣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對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國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則黃興岩之訴訟代理權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提起上訴後,歸於消滅,應視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上訴之後,而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命丁○○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