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銘秋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 曾增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期間二十年,本息按月定額攤還,約定於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本息全部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利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委託書、存款憑條、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轉帳支出傳票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等確實有積欠原告前揭借款,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委託書、存款憑條、基本放款利率表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甲○○、丙○○到庭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丙○○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核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