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張義東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備位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18日透過網路得知被告銷售車
牌號碼000-0000號、93年出廠之德國BMW廠中古車1輛(下
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於網頁問與答聲稱非車商自售,且車
況無待修無漏油,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前往看車後,亦經
被告保證無待修無漏油,且表示漏油車可還被告,因此當天
約定車輛價金為18萬3,000元,並交付訂金3萬元,當日原
告因認被告為自售而非車商,故未簽署購車合約書,嗣同年
5月21日被告才拿出合約書簽訂,原告並已付清車款,同日
交車後當天,原告就發現車檢測燈亮車有問題聯繫被告,同
年5月27日發現變速箱跳檔不順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聯繫被告,同年5月29日發現漏油,再次通知被告,被
告僅表示之前並無此狀況,恐有疏忽,並基於誠意僅願貼補
原告2萬元,然原告至汽車修理廠檢修時,就漏油部分之修
理費用即高達7萬3,050元,經通知被告前揭情況,被告僅
表示留待司法處理,因系爭車輛並無被告保證之品質,且已
達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起訴狀誤引為第36
0條)、第365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被告返還價金18萬3,000元及過戶稅金
1萬4,000元,倘若法院認為系爭車輛瑕疵非屬重大至得以
解約程度,則原告亦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以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減少之金額即為修車廠估價
之7萬3,05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等語,先位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已經有16年,在現場經過檢查確
認後原告表示喜歡這輛車,才付伊訂金,之後原告開回去,
說有漏油就要求伊把車退給他,但合約書伊有寫是現況交車
,之後不負責保固保養維修,伊基於同理心,願意折價2萬
元讓原告去修理,但原告不願意,說要伊修到好,後來伊也
同意,但原告卻又堅持要退車,說伊誠信有問題,原告找的
修車廠要價7萬3,050元,但1輛老車用新料去更新,伊賣
原告18萬元,卻要修7萬多元,維修是用新品的價錢,項目
內還有水箱精、後三腳架、四輪定位、後差速器等耗材,但
伊賣的車是舊車,不該用新品的價錢,原告主張不符合比例
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以18萬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已
於109年5月21日交車,然該車於109年5月29日為原告發
現有漏油情形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10-1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漏
油,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則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當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
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
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
為無效,為民法第366條所規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
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
如兩造間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
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
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內約定「該車以現況交車,交車後甲方(按:
即被告)不負責任何保固、保養、維修之責任」,有該合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上述約定係以手寫為之,
顯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無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109年5月18日
達成買賣之合意,於109年5月21日交車始簽署系爭合約書
,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自應受其上約定條款拘束
。參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頁),前述合約內容雖未明確記載「免除出賣人
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等文字,然綜合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及
其品牌、車種為休旅車、款式、價金高低及前述免除保固、
保養、維修等文字記載,應認中古車輛之買賣通常係以中古
車輛當時之零件狀態交付車輛,而中古車輛之零件狀態因長
期使用多非新品,發生老舊狀況亦非罕見,佐以系爭車輛係
使用逾16年之中古車輛,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
,因而就屬零件耗損、老舊(如軸承、變速元件磨損、內部
管線老舊、過去多次換檔所造成之換檔打滑、因長期使用造
成之金屬疲乏等)所造成諸如漏油、引擎異音等異常,並非
被告所擔保之瑕疵範圍,然就權利瑕疵擔保(如為贓車、「
權利車」、「AB車」),或非屬零件耗損、老舊之物之瑕疵
(如為泡水車、曾涉刑事案件、內部零件遭惡意更換為損壞
零件、里程數不實、拼裝車)等,則仍在被告負擔之瑕疵擔
保範圍內,如此始能解釋中古車輛價格遠較新車為低之原因
,並兼顧購車者之利益。查本件原告委請「嘉峰汽車」就漏
油問題之修理提出報價,維修所需零件包含POWER油管、PO
WER油、加力箱馬達修理包、變速箱漏油整理、扭力轉換器
、變速箱油、變速箱墊片、變速箱濾網、電子節溫器、水箱
精、後差速器油封、後差速器拆裝、後差速器油、後三腳架
、四輪定位等,有「嘉峰汽車」出具之結帳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頁),上開零件經核或屬一般零件之更換及安裝
,或屬耗材更換性質,縱然系爭車輛原有零件存在老舊或耗
材耗損,導致有漏油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原告依系爭
合約書之瑕疵擔保範圍之內,縱然被告先前曾保證系爭合約
書無漏油瑕疵,亦非無可能於交車後始有此狀況,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另有民法第366條所稱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自無使被告需就兩造業已特約排除之前述瑕疵擔保責任再
以負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既均以被告
應負擔瑕疵擔保為前提,然被告既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均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7,00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3,050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