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謝金龍
上列原告與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
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3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