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14號
聲請人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榮
相對人 楊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起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53,53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8,375元,合計115,112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追加之訴裁判費
3,200元
53,537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8,37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計
115,112元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200元、追加之訴裁判費53,53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合計115,112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