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上訴人即
原告丙○○
被上訴人即
被告乙○○
被告丁○○○(江○平之繼承人)
被告甲○○(江○平之繼承人)
被告庚○○(江○平之繼承人)
被告己○○(江○平之繼承人)
被告戊○○(江○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再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113年7月9日於原審提起否定推定生父等事件,其中否認推定生父、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上應適用舊法計算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00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㈡又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6,750元;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15,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