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094號

原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宏義

被告 周許傳

訴訟代理人 王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共有祖厝出租收益按應有部分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共有祖厝出租收益按應有部分給付原告」等語,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前開請求侵權行為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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