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6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偉志
被告 劉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僱人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於紅燈停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保險桿、支架及後尾門損壞,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120元(工資1萬4780元、零件5萬734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甲○○過失肇事碰損系爭車輛,而被告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受僱人,與行為人被告甲○○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車,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然警方所提供之現場清晰照片,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中央稍偏左側有些微的損壞跡象,後掀背尾門完全看不出有任何損傷,修復費用應於1萬元以內為合理即可完全修復至原狀。再查本案發生事故時間為107年8月1日,原告保戶107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出險理賠,同日進行估價作業,前後間隔了10天之久。在這期間是否原告保戶再一次發生事故仰或不慎自撞,導致系爭車輛尾部再次受到更嚴重之損害,原告在知情或不知情之狀況下,即將該車所有的理賠損失,完全歸咎由被告全數承擔一切賠償責任,有違反法律所言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甲○○受僱人為共同經營,被告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長期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車,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節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4780元、零件5萬73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45-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7年8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0月,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萬970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萬7340元×0.369×(10/12)=1萬763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萬7340元-1萬7632元=3萬970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4488元(計算式:1萬4780元+3萬9708元=5萬4488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中央稍偏左側有些微的損壞跡象,後掀背尾門完全看不出有任何損傷云云,然觀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經碰撞後,具保險桿中央側少許黑色擦痕,及後保險桿向上提頂後尾門些微變形等情(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相符,認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至於被告爭執107年8月1日本件事故,而107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出險理賠及進行估價作業,間隔10天期間系爭車輛再次事故仰或不慎自撞致系爭車輛尾部受到更嚴重損害乙情,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取。
㈣被告再抗辯被告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甲○○受僱人云云,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車為靠行車輛,有被告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127頁),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故應使被告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5萬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109年7月19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