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請人 郭恒如
相對人 郭淑敏
關係人 郭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淑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恒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淑敏之監護人。
指定郭文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淑敏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郭文良、相對人之女郭鳳宜、郭秀合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郭文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身心內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自106年前後開始出現認知缺損,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明顯退化,其病程及臨床表現符合認知障礙症,以致其訊息接收、反應能力及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受損。因記憶功能障礙及整體身體功能,廣泛影響其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社會職業功能。相對人對於現實獨立判斷能力,乃至對訊息的接收、意思感受與理解、及對意思反應的能力均呈現明顯障。就精神醫學專業,相對人之神經認知障礙症是一慢性之病程需持續就醫治療,經過治療,發現回復可能性極低。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因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郭文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