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623號
原告 張家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所分別明定。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簽發、被告陳游龍背書之支票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本件2紙支票之付款地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支票付款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智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陳游龍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被告智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陳游龍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6、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均有管轄權,則本件屬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