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胡宏宜
被 告 林桂春
胡詠甯
胡宏志
陳晶容
李淑妃 律師( 胡錦漳 之選任遺產管理人)
胡志岳
胡美純
胡美玲
胡順爐
胡順發
胡順進
高天淞
高振盛
高淑華
周美雲
高孟培
胡秀美
胡秀珠
胡秀鳳
陳燦銘
古阿水 (已歿)
黃樹勳 (已歿)
魏習房 (已歿)
鍾隆斌
鍾 范春蘭
鍾順明
鍾延全
鍾隆鈐
鍾延鑫
鍾隆寶
鍾宗融
鍾璟燁
鍾隆鈞
黃 楊玉香
黃正龍
黃美鳳
黃東照
楊志強
楊美瑤
楊志琪
楊志賢
黃清文
鄧真
陳欣妤
鄧旭東
陳翠鳳
陳克明
王寶
王文勇
陳月英
陳秀蘭
陳瑞環
陳柏宏
陳昱妏
陳宥羽
陳金卿
陳沛慈
陳丙俊
陳弈亨 (原名 陳奕亨 )
陳玉柔
陳洪惠真
陳映菘
陳健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
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其中原告起訴之被告古阿水、黃
樹勳、魏習房業於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41
頁、第301頁),經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以書
狀聲明上開被告之繼承人,並表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然原告僅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該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卻未聲明追加何人為被告,亦未表明是否有拋棄繼承
之情事,致本院迄今仍無法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全部共有
人為何,而礙難進行訴訟,且原告僅提出繼承系統表,未為
其餘主張,難認原告已將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列為被告,亦與
上開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不符,難認適法。再者,被告古阿
水、黃樹勳、魏習房既於起訴前死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即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起訴為不合
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