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新竹縣竹北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鄉○道○號87公里
100公尺處南側向路肩處,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
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