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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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易靖 (原名 陳思理 )相對人 陳力榆 代理人 王子鳴 律師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聲請人搬離後另行租屋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聲請人通知要接相對人及子女三人一同生活,相對人拒絕且不與聲請人聯絡,故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聲請人單獨搬離後,未與相對人協議即欲片面變更夫妻之住所,並要求相對人配合至聲請人指定之處所履行同居,其作為明顯不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凸顯聲請人具有大男人主義之心態,相對人因住所選擇權未獲聲請人尊重而拒絕配合至聲請人指定之處所履行同居,足認具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所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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