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27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文飛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參)。經查:
(一)本件被保險自小客車之駕駛 羅會川 於警詢時供陳「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撞上我車的左前保險桿處」(本院卷第41頁),而卷存警方採證相片僅見「羅會川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左側至車頭裂損、左前葉子板崩離、左前大燈至上方引擎蓋局部變形」、除此之外別無明顯毀損外觀可稽(證物袋內),足徵羅會川所駕車輛之待修標的,頂多涉及其警詢陳述暨採證相片揭櫫之「前保險桿、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大燈、引擎蓋」等項。
(二)詎原告提起本訴時檢陳之估價單,卻臚列了「水箱、右前大燈、廢氣控制標示牌、冷卻服務注意標籤、右前葉子板」等尚難判斷與前示待修標的有直接關聯之項目(本院卷第11-14頁:估價單),毋寧剔除該等無從評價其必要性者,零件、工資各祇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0330元(00000-0000)、1萬7992元(00000-0000)核為本件修復支出。
(三)另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是羅會川係駕駛民國103年10月31日發照之自小客車,至103年11月30日本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月。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1萬970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支出1萬7992元,其修復費用核為3萬7697元。
二、至被告一度爭執:羅會川似於本起車禍發生後與原告修改保險內容,原告恐有竄改保險契約圖利車主之嫌(本院卷第65-66頁),惟始終不曾提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無疑被告此一爭執純屬空言,益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又被告稱:希望與原告協商、伊最多能賠2萬元(本院卷第62頁),不過是爭取和解,猶無從憑被告個人期盼逕為何等對之有利評價,一併指明。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查原告係羅會川所駕車輛之保險人、已因本起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4萬9846元(本院卷第9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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