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崧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崧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查,被告固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惟按卷內證據,警方於盤查當時並未接獲任何關於物品遭竊之報告或報案,是警方於盤查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何竊盜之情事,再依卷內證據,亦不能認為員警當場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無誤,是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可取,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均非高、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均表明不予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