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徐中一 被告 林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金額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支付違約金。迄民國106年2月6日被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01,091元(消費款488,324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344元、違約金700元、利息4,72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及約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持卡消費款項、相關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