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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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勝禮(所涉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陳亭境因冷氣機問題起爭執,陳亭境乃與民國105年3月31日11時許,前往林勝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友成蛋行理論,當時林勝禮之子 林正芳 (所涉強制、侵占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工楊文益均在場,詎被告林勝禮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友成蛋行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容器裝水,朝陳亭境身上潑水,致陳亭境身上濕透,引發旁人側目,而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陳亭境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陳亭境。因認被告林勝禮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又按,鄉鎮市公所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蓋若不作如此解釋,如告訴人於取得調解賠償後,對案件偵審過程即不聞不問,將造成被告之不利,顯失公平,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亭境告訴被告林勝禮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勝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陳亭境及被告林勝禮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以105年刑調字第1952號案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核字第397號核定在案,且上開調解書上已載明「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語,有本院核定之上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4頁),觀該語句脈絡既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應視告訴人業已於105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時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然本案係於105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7日中 簡宏慶 105偵12854字第1387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而該撤回告訴之日期係於本案繫屬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