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398號原告 劉森明 被告 江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註明被告之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且所犯法條欄亦未援引刑法第277條,可見傷害部分並未起訴,自不在法院審理範圍(85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5018號裁判指正)。
(二)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為保障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觸犯者乃單純侵害國家法益,個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非該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而非可謂犯罪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前提,且限於「直接受損害之人」始足當之,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求償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可以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另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糾眾毆打原告、妨害原告偕同執行衛生稽查」等節遭偵查,嗣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檢察官業已作成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至其餘罪嫌則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併註明前示傷害罪嫌偵結情形),邇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03號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被告刑案,現上訴中)。
(二)細繹前開偵審歷程,可知被告之傷害罪嫌因欠缺訴追要件、始終未據起訴,嗣後法院亦未將其列為審判範圍,故原告猶以被告涉嫌傷害為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非以「被訴犯罪事實」為據,自難謂合法。
(三)至於被告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所犯者既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揆諸首揭說明,此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原告勢非「直接受損害之人」,縱原告因被告施強暴脅迫受有損害,亦只能依一般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利用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四)綜合上述,原告非以「被訴犯罪事實」為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因非「直接受損害之人」而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