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王誌鋒 被告 魏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六,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73元,及自民國104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4%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年息1.19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39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暨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貸1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延遲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104年8月16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償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9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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