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26號原告 顏祜煙 被告顏祜樹
一、按請求交還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交還印章,目的在於避免被告以原告名義持印章向第三人取得金錢,因向第三人取得金錢之金額無法確定,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2,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2,7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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