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303號債權人鉌豐默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雷祖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國旭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至109年4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193,446元未繳納,經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依卷附之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顯示,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9日即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8年10月23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余季宗 ,現由余季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債務人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次,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債務人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經該局函覆本院,債務人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此有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8380號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顯非系爭建物之住戶,綜上,債務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住戶,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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