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6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務人管其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查本件債務人管在盛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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