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 盧勁維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趙春子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趙春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臺中州大甲郡清水街大槺榔字槺榔一百二十一番戶)於民國45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趙春子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春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臺中州大甲郡清水街大槺榔字槺榔一百二十一番戶)於35年10月25日失蹤後即未歸返,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4年,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 蔡謀洲 之遺產管理人,失蹤人趙春子為被繼承人蔡謀洲之胞姐,為被繼承人蔡謀洲之遺產之繼承人,但於臺灣光復後無設籍紀錄,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前聲請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85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趙春子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趙春子死亡等語。
二、按71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失蹤人趙春子之胞妹 王趙錦 證述之「我出生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趙春子,也沒有無聽過家裡人說過有一位大姐趙春子」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失蹤人趙春子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7月6日中市生崇字第1100004799號等在卷可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35年10月25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45年10月25日屆滿10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民法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45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