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玉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110年度執字第1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玉發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玉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受刑人紀玉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109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06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日110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06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5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