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WORLDGYM」(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內,見 方利洋 所有之RDX牌健力腰帶1條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健力腰帶1條侵占入己。嗣經方利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健力腰帶1條(已發還方利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利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108年11月13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而擅自取走,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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